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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20分,酒后驾驶京P8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宾县宾西镇东环路,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血液采样检测,张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82.83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张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