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支定贵诉被告周宝林、石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定贵,周宝林,石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支定贵,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炮台街**号。被告周宝林,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石崇和,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虹山路二中教师宿舍**幢***号。原告支定贵诉被告周宝林、石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定贵,被告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被告石崇和为此款作为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款但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宝林辩称:借款属实,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人,遂找到石崇和作担保,待我的钱到账,我同意偿还给原告。被告石崇和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宝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支定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周宝林2014年12月22日同意担保,担保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方承诺可提前还款。借款时间到了,担保人对此笔借款不在负有担保责任和法律责任。石崇和2014年12月22日冬至。”给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未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宝林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宝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石崇和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崇和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支定贵。二、由被告石崇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宝林、石崇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定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