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一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兴义与罗才华、毛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098号原告:程兴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才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毛福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程兴义诉被告罗才华、毛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罗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福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兴义诉称:罗才华、毛福民合伙做粮食生意,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8日向程兴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催要,罗才华、毛福民未偿还借款,程兴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才华、毛福民共同偿还程兴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才华辩称:共同借款开办米厂是事实。毛福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才华、毛福民合伙开办米厂,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8日向程兴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罗才华在借款人栏签名,毛福民在经手人处签名。后经催要,罗才华、毛福民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借条、合伙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罗才华、毛福民以合伙开办米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借款的事实,罗才华、毛福民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才华、毛福民未能及时偿还程兴义借款及利息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程兴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才华、毛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程兴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才华、毛福民负担,公告费800元由毛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