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友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友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友进,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青、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艳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白友进、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白友进,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夏青,被上诉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友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白友进从1997年10月开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担任水暖一职,自2006年开始,沈阳分行为规避与白友进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白友进与一家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合同就不让工作,白友进为保住工作,无奈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要求白友进离开单位,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白友进将其违法行为诉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3月18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白友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500元(1,500元×16.5年×2倍=49,50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3240,000元(工资差额4,500元×72个月=3240,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白友进办理社保转移、事业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五、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文博公司于2003年开始与中国银行开始劳务合作。白友进于2006年1月1开始与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文博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2013年年末,中国银行根据工作需要终止了与文博公司的部分合作,由新的派遣单位对文博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的全体后勤人员整体接收并承诺岗位不变且待遇有所提高,对不同意被接收人员则采取了发放补偿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的方式。但白友进既不与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与文博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所以,一、白友进要求法院判令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白友进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324,000元没有依据,白友进与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为万能工,而文博公司派遣到中行的所有劳务人员万能工只有白友进。所以白友进的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324,00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白友进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655.15元,因白友进工作地点在中行,所以日常管理由中行负责,每月由中行人力资源部根据出勤情况制定工资表,传到文博公司再由文博公司进行工资保险代扣代缴和发放。四、白友进请求法院判令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失业金不能领取的原因完全在于白友进的不配合,如果白友进配合我公司可以将白友进的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办理好交给白友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辩称,1、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白友进系劳动合同到期合法终止,合同到期后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白友进的诉讼请求年限不正确。2、中国银行公司处没有与白友进相同的岗位,因此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况。另外,按照文博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他与白友进工资相同的派遣员工,在白友进岗位上的员工是同薪同酬的。3、按照国务院年假的条例,年假应在一年内休假完毕,因此白友进的年假如果未休应当在未休年假情形发生后的诉讼时效内主张,现白友进已经在合同终止后主张相应的前期未休年假的事实,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4、白友进的第四项请求与中国银行无关。综上所述,白友进系文博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的员工,其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全资附属公司中国银行沈阳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香港宏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宏加)合资注册成立。信托公司占股25%,香港宏加占股75%。按照国家政策及文件要求,信托公司于1997年撤销,其债务债务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接。2001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及香港宏加相关经济纠纷提起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香港宏加拥有的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75%股权及宏信大厦抵偿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白友进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在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后白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先后从事司炉工,水暖工、维修工等工作。2003年,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开始劳务合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白友进于2006年1月1开始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3年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根据工作需要终止了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部分合作,由新的物业公司对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全体后勤人员整体接收。2013年末,因与白友进的劳动合同到期且白友进不愿与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白友进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白友进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白友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白友进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将白友进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白友进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及派遣关系成立。关于白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工作年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根据白友进提交的与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了1999年白友进在沈阳宏信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属实,而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与白友进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支付白友进相应的经济补偿,故,白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的起始时间应为1999年。关于白友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赔偿金。白友进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更换合同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照白友进的工作年限,白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14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00元/月×14年=21,000元。关于白友进提出的劳务派遣劳动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认为白友进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务派遣员工权利义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劳务派遣合同,且无论合同的性质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均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解除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且白友进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单位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劳动情形。故白友进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白友进主张的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对劳动报酬规定了基本处理原则,即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据此,关于劳动报酬,规定了三个层次的递进关系,确立了再报酬问题上应当坚持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而白友进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劳动报酬数额,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友进按此数额领取了数年劳动报酬且明知与正式工劳动报酬标准不同,却从未主张过权利。且司法精神关于同工同酬的本意,在于关乎劳动者基本生存方面、核心及主业岗位上同工同酬,而其他方面应允许差别的存在。故,白友进认为应当同工同酬,从而要求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友进主张的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白友进累计工作20年,每年应享受的休假天数应为15天。自年假制度开始施行,每年度应休年假以当年原告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年休假是否应适用时效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在劳动者获得薪酬时并未给付相应的劳动作为对价,故而年假究其本质应属于福利,因基于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定福利。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支付白友进应休未休年假的一倍工资,故还应支付白友进法定的三倍工资之外的两倍工资。该补偿仅以工资为基础进行折算,但仍是建立在年休假这一法定福利基础之上。基于该福利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的一年时效的规定。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支付白友进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1,500元/21.75天×15天×2倍)。关于白友进主张的要求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移、事业等手续,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上述款项的主体问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用工单位及支付白友进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的主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义务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友进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友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68.97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友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6.5年的经济赔偿金。2、应支付上诉人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要求同工同酬。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白友进要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700.02元。2、年假工资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转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转发给白友进。3、白友进要求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答辩称:1、关于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补偿,且白友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之后的经济补偿应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年假工资应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诉称:1、关于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补偿,且白友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之后的经济补偿应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年假工资应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白友进答辩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我补偿。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白友进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将白友进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工作,白友进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其缴纳保险并发放工资,故白友进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有关责任。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白友进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更换合同主体签订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白友进2006年开始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到期终止,根据2008年以前的法律规定,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白友进要求支付其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白友进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安排白友进休年假,且白友进于2014年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起支付白友进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要求同工同酬的问题。白友进要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新签员工同等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友进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友进支付经济补偿金9,700.02元(1616.67×6)”。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友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68.97元”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友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264.36元(700÷21.75×15×2+700÷21.75×15×2+1100÷21.75×15×2+1100÷21.75×15×2+1500÷21.75×15×2+1616.67÷21.75×15×2)”。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白友进负担10元,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