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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秋兰与张念广、范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兰,张念广,范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黄秋兰,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念广,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范永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兰诉被告张念广、范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根、罗维维,被告范永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34分,被告张念广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东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笔村市场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告范永发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轿车在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念广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念广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永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住院期间医疗费31127.60元,急诊费4元。原告出院后至今,定期复诊,花去门诊治疗费1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念广支付了原告12500元,被告范永发分文未付,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26日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病历总结记载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片;2.右下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1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4.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2015年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原告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2008年就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出生于1952年8月17日,由原告及黄某两名子女扶养。原告儿子黄某出生于2010年3月22日,女儿黄某出生于2004年8月31日,由原告和其丈夫黄某扶养。另经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粤S×××××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办法》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张念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27881.01元;3.被告范永发、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60163.29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1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000元、××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22.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念广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后,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我与原告经协商一次性赔付原告125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以上款项,我已于2014年9月28日前赔偿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完结此案,因此,我不再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其他赔偿。被告范永发辩称:没有意见。事发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范永发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根据判决或调解金额我方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承保范围内依照交强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规定及限额范围的根据被告范永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按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由于被告范永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赔付比例是30%。事发后我方有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对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4元)因为没有病历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方主张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以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该公司及是否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由于其没有提交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相佐证,因此对此主张的月平均收入及工作职位都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清某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对黄清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即便原告对黄清某有抚养义务,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清松现任妻子及两个女儿应作为抚养人,故应除以3。黄雨某的出生证存在手改的痕迹,且户口本上黄雨某一栏内曾用名为空白,户口本与出生证的登记不符,故不确认被抚养人黄雨某的真实性。黄宇某因其为农村户口,因此需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无异议;××赔偿金,对原告事发前连续在广州居住满一年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34分,被告张念广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秋兰沿广州市萝岗区东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鹏大道笔村市场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永发驾驶在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的粤A×××××的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念广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念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永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26日,共住院17天。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5、7、9、12月),若骨折愈合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壹万元,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131.6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前往该医院和岳阳县人民医院复诊,共支付复诊费195.50元。其中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秋兰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黄秋兰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9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社区治保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今在该辖区内南岗中街伦塘洲街4号302房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罗某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租住其房屋,房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大塱村某房。庭审中,证人罗某出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居住在其出租屋内,原告有段时间在厂里工作曾搬出去一段时间。2014年12月15日,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4年9月9日因遭遇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至今没有来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还提交了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证实其主体资质。原告陈述其在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在广州以摆地摊为生,每月收入约为5000至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流水,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5月工资为1501.78元、2014年6月工资为3151.41元、2014年7月工资为2766.38元、2014年8月工资为3246.33元、2014年9月工资为3686.54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043.55元、2014年11月工资为34.36元、2015年1月工资为1471.26元、2015年2月工资为1392.86元、2015年3月工资为1275.74元。原告陈述称其公司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公司停发了其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2014年9月只发了发生交通事故前9天的工资,2014年12月开始发基本工资。原告确认其所在公司属于塑料制造业。原告的父亲黄清某,出生于1952年8月17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的女儿黄雨某,出生于2004年8月31日,原告的儿子黄宇某,出生于2010年3月22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人共同抚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念广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经协商一次性赔付黄秋兰12500元作为后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以上款项于2014年9月28日前赔偿完毕。当天被告张念广即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该协议书是原告出院后的第三天与被告张念广签订,那时原告尚未评残,该协议书仅仅只是列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没有包含××赔偿金,因为当时大家都不知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该协议书并没有包含××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本案主要是主张××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且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念广只赔偿1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赔偿金额相差十几倍,该金额与事故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故请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另查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范永发,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病历总结、病情介绍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流水、《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张念广、范永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念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念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是伤者,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由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全部垫付给原告,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酌情分配给原告105000元、被告张念广5000元。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327.10元。原告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1131.60元,后又前往医院复诊支付复诊费195.50元。虽然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6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但是该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的是“骨外科”,且原告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定期复查X片,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放射费64元。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支持该后续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13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9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7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原告护理时间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误工费10970.99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不足3500元,且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其所在行业即塑料制品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应为12755.18元(3879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还应扣除其误工期间单位实发给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970.99元(12755.18元-34.36元-1471.26元-1392.86÷30天×6天)。5.××赔偿金225812.8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0年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黄清某年满62周岁,还需扶养1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计算系数为1/2,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90.08元(24105.60元/年×18年×1/2×20%);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黄雨某,年满10周岁,还需扶养8年(96个月),儿子黄宇某年满4周岁5个月,还需扶养13年7个月(163个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扶养人共同扶养,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计算原告的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27.92元(24105.60元/年÷12个月×(96+163)个月×1/2×20%)。以上(1)、(2)项共计225812.80元(130394.80元+43390.08元+52027.92元)。6.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其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3310.89元。其中医疗费41327.10元,由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31327.10元(41327.10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念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928.97元(31327.10元×70%),由被告范永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398.13元(31327.10元×30%)。除去医疗费,剩余损失271983.79元(313310.89元-41327.1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剩余损失166983.79元(271983.79元-10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念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16888.65元(166983.79元×70%),由被告范永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0095.14元(166983.79元×30%)。因此,被告张念广共需向原告赔偿138817.62元(21928.97元+116888.65元)。虽然被告张念广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被告张念广一次性赔付黄秋兰125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张念广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还处于治疗期间,且原告当时尚未定残,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评定的伤残等级来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因此,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张念广不能以该份《协议书》来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念广已经支付的12500元,被告张念广还需赔偿原告126317.62元(138817.62元-12500元)。被告范永发共需赔偿59493.27元(9398.13元+50095.14元),没有超过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共计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兰住院伙食费、医疗费等共计59493.27元;三、被告张念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兰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126317.62元;四、驳回原告黄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黄秋兰负担70元,被告张念广负担1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92元。被告张念广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臻倪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