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秀辉与谭大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辉,谭大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秀辉,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谭大微,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秀辉诉被告谭大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微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辉诉称,被告丈夫高健于2012年9月11日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欠货款人民币6927元,当时约定此款2013年末还清,现高健已死亡,被告谭大微与高健系夫妻关系,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大微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高健于2012年9月11日因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货款人民币6927元,现高健已死亡,被告谭大微与高健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927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货款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装修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上河湾镇大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大微与案外人高健系夫妻,双方结婚已五年以上,案外人高健于2013年12月份死亡,现谭大微下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大微在与其丈夫高健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货款人民币6927元,现高健已死亡,被告谭大微对此欠款应予以偿还,同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殿发给付原告张秀辉欠款人民币69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