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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丁慎和、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丁慎和,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庆文,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丁慎和,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北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庆文诉被告丁慎和、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李红霞及被告丁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丁慎和驾驶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源县城天津路由西向东行至天津路西首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庆文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慎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文无责任。事故车辆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担份额后,余额由被告丁慎和及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承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9.40元、护理依赖142956元(47652元/年*10年*30%)、护理费36971.43元(259.10元/天*31天+87.43元/天*3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10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损500元等共计356724.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485.80元计30923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慎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是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丁慎和驾驶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沂源县城天津路由西向东行至天津路西首,避让车辆左打方向时,致使车辆与顺行的李庆文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车辆左前轮将倒地的自行车前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李庆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慎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庆文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0日;3、被鉴定人需部分护理依赖。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挑选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4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庆文之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文之伤情住院31天每日2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庆文之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和被告丁慎和分别是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丁慎和与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是挂靠经营关系。鲁C/0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丁慎和已支付原告李庆文医疗费4748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等可认定医疗费50769.40元(其中被告丁慎和支付医疗费474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标准予以计算,依此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据重新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丁学好与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丁学好的误工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丁学好的日平均工资为259.10元/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依此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92.10元(259.10元/天*31天+60元/天*31天);出院(2013年7月28日)后至鉴定前一日计17天,定一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142956元(47652元/年*10年*30%),根据原告李庆文的年龄、伤残程度、健康状况××,本院认为护理期限6年为宜,6年后,原告李庆文对于定残后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此计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85773.60元(47652元/年*6年*30%)。三项合计护理费9668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沂源鹏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李红霞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人齐某、刘某、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之女李红霞系沂源鹏欢现代城小区A区3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自2009年始原告李庆文与其女儿李红霞在该楼房共同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至今与其女儿李红霞在该楼房共同居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沂源鹏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了异议,但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庆文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10年*40%),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丁慎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36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车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沂源鹏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李红霞的房屋所有权证、护理人员丁学好与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丁学好的误工证明、证人齐某、刘某、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由于被告未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其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当属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丁慎和诉前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7485.8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且与肇事车辆属于挂靠经营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文医疗费50769.4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中的10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文医疗费50769.40元中的40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中的9056元、护理费9668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183.10元。三、被告丁慎和赔偿原告李庆文鉴定费3600元。此款与被告丁慎和诉前已支付原告的47485.80元相折抵,原告李庆文还应支付被告丁慎和43885.80元。四、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原告承担1651元,被告丁慎和、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承担4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