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闾荣武。被告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建平。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闾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价值7200元的润滑油,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月结60天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货款到期日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采购单、对账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供应抗磨液压油3桶,单价2400元每桶,总价7200元,被告的仓管人员黄丽平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送货单上还载明月结60天。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200元,被告的采购员莫沛仪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对账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采购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采购单、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价值72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