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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某盗窃罪,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生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生某,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居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生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经共谋,多次在滕州至徐州、临沂、济宁等地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先后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任某等人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7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在徐州开往滕州市的车牌号为鲁D×××××的大客车上,窃取被害人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30900元。2、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在滕州开往临沂的车牌号为鲁D×××××的大客车上,窃取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238元。3���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在滕州开往济宁的大客车上,窃取任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黑色“联想”B470笔记本一台,价值161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卖的“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联想”B470笔记本一台,总价值584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电脑购买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被盗物品等物证,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任某等人陈述,证人裴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生某、朱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生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经共谋,多次在滕州至徐州、临沂、济宁等地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先后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任某等人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7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预谋后,在徐州开往滕州的车牌号为鲁D×××××的大客车上,被告人刘某甲窃取被害人李某乙��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30900元,后二被告人分肥。2、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预谋后,被告人生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刘某甲在滕州开往临沂的车牌号为鲁D×××××的大客车上,窃取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23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3、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生某预谋后,被告人生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刘某甲在滕州开往济宁的大客车上,窃取任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黑色“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人生某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生某近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9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事实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卖的“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总价值584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在徐州到滕州的客车上,其挎包中的309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在滕州开往临沂的客车上,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在滕州到济宁的客车上,其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4、证人裴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在徐州到滕州的鲁D×××××客车上,他们听李某乙说被盗了3万多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在滕州开往临沂的鲁D×××××客车上,其听杨某说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卖给其来路不正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至7月份,刘某甲与生某分工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并分肥,后将部分盗窃财物卖给朱某,具体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明知是刘某甲、生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二人卖的“苹果5S”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生某;被告人生某在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其自己与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在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其自己与被告人生某。10、视听资料,侦查人员调取的徐州汽车站监控、平邑县天网工程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情况。1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12、滕价鉴字(2014)200、20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4238元;被盗“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1610元。13、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及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2004年3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生某1996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为主动投案。15、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生某近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900元,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6年5月4日,被告人生某出生于1970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7年12月5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妥当。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生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生某近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高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