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万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165号罪犯胡万峰,男,出生于1975年9月28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庆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010年8月、2012年9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万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