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占军、张素云与庞士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军,张素云,庞士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云。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士平。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与被上诉人庞士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上诉人庞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纠纷发生经过: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马占军经过原告庞士平家门口时,因怀疑原告庞士平使用了他家的风化石,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妻子也参与口角,口角中被告马占军认为原告庞士平家修的路占了官道,遂将其垒路的石头拆除几块。原告庞士平认为被告家厕所也占了官道,要去拆除时,在原告家院外官道上与二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庞士平从官道上摔到坎下。原告主张及证据:在与二被告撕扯中,被告张素云将其左面部抓伤,被告马占军将其推到坎下。公安卷中鲍某某、庞某庚的询问笔录和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马占军拆下原告垒路石头,见原告拿斧子出来后,就跟妻子一起返回家中,未与原告撕扯在一起,也不知原告摔伤的事。法院认定的理由:1、原、被告对因风化石口角及被告马占军拆下原告垒路石头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公安卷中鲍某某、庞某庚的询问笔录结合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情的诊断,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到坎下被致伤的事实。二、原告庞士平治疗经过:2014年1月4日原告庞士平被送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因原告及家属要求转院,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月8日,原告就诊于河北省老年病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给予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3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两年后三根空心钉取出。原告意见: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要进行股骨头治疗,故要求转院。被告意见:原告无转院手续,我们不认可。法院认为:有宽城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志、河北省老年病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证实,故予以认定。三、原告庞士平损失情况:1、医疗费人民币17298.5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7382.59元,其中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2671元,河北省老年病医院14627.59元,正定医药公司84元。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正定县医药公司华康药店发票。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转院至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无转院手续,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我们不认可,正定医药公司的收据无医嘱,我们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1、原告转院无手续,但行保守治疗,未扩大损失,故对原告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正定医药公司84元药费,因无医嘱及处方签,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22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300元{223天(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14日)×100元}。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8月13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221天。结合当地临时工工资水平,按每日1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误工费为22100元(221天×100元)。3、护理费3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7200元(24天×60元×2人)。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2人陪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1人陪护计算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可拄双拐下地,但右下肢不要负重。”出院后应考虑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为3240元{(24天+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原被告无异议。5、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原告主张480元,被告未提异议。6、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主张18204元(9102元×20年×10%)提供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对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在被告马占军拆下其垒路石头后,不应要去拆二被告家厕所,以致双方发生相互撕扯,原告亦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4700元,提供收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收据是白条,不符合规定,发票次数和人数相互矛盾。法院认定及理由:采纳被告答辩意见,酌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0000元,提供河北省老年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和伤残程度评定(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有法医鉴定费和伤残评定费票据证实。11、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143.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列损失合计为76722.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马占军认为原告占了官道,而自行拆除原告垒的石头,致使矛盾升级,其存在过错。原告在墙被拆后,准备拆除被告家厕所时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受伤,故原告亦存在过错。由于对原告的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马占军、张素云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士平医疗费各项损失76722.59元的50%即3836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庞士平负担658元,二被告马占军、张素云负担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4年1月4日早晨我路过庞士平家大门口时,看见庞士平在他家院内用斧子劈柴,同时看见村为我垫路用的风化石被庞士平拉到他们家大门口垫路,我就让庞士平将拉走风化石的路面给垫平,被上诉人走出其家大门口外,非但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反而说不好听的,就此上诉人说你用拉来的风化石垫你家大门口也白垫,你家墙还占着官道的,早晚也得拆除,上诉人随即拆下被上诉人占道所垒墙的两块石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事发生纠纷。公安局卷中鲍某某、庞某庚的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事实、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尊重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转院至河北省老年医院是其家属要求的并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转院手续,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法原则。被上诉人在河北省老年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出具的收据不是医嘱用药,交通费出具的收据是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可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违法。四、被上诉人腔骨骨折为陈旧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可一审法院却对该重要事实未予合理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撕扯所致并判决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庞士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根本没动用上诉人铺路用的风化石,可上诉人不由分说将被上诉人家墙的石头给拆了。随后被上诉人准备拆上诉人家的厕所时,上诉人夫妻就拦着不让,双方发生了撕扯,随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下土坎,将被上诉人摔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有在场人鲍某某,庞某庚证实,也有宽城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去石家庄老年医院住院是因为宽城县医院让被上诉人更换股骨头,费用需十几万元,被上诉人无力承担,无奈被上诉人孩子在石家庄工作,拿着片子到了该医院,医生看了该片子说可以不换,保守治疗,这样才去的该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扩大损失,而且还减少了费用。本案是否公平的问题,公平的话应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才公平,判决各承担50%责任是不公平的。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㈠2014年1月4日8时许,马占军经过庞士平家门口时,因怀疑庞士平使用了他家的风化石进行垫道,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妻子也参与其中。在上述纠纷未平息的情况下,马占军又以庞士平家修的路占了官道,遂将庞士平垒的石头墙给拆下了几块石头。庞士平认为马占军家的厕所也占了官道,要去拆除时,在庞士平家院外官道上与马占军、张素云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素云将庞士平左面部抓伤,马占军将庞士平推到官道坎下摔伤。㈡庞士平受伤后被送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于2014年1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㈢2014年1月8日,庞士平转诊于河北省老年病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给予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3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两年后三根空心钉取出。”㈣经宽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庞士平伤残鉴定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庞士平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引起事件纠纷的原因存在同等的过错,马占军、张素云一方连带赔偿庞士平50%的经济损失,公平合理。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主张没有伤害到庞士平,对庞士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上诉人马占军、张素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