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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何某,村民。被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孟文政,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惠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月生长子何大,X年月生次子何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先后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能获准,但双方并未和好,反而矛盾更加激化,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哪方生活由其选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何大(言语残疾),目前跟随原告何某父亲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何二,目前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婚后曾购买位于东台市XXX的房屋(其中一层57.55平方米、三层143.24平方米)。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次是双方第三次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二子,现原、被告均已步入中年,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被告生育的长子何大患有残疾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料和关爱,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从子女着想,多加强沟通、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综合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