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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玉娟与赵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娟,赵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贾玉娟,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李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刚,无业。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娟与被告赵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娟及委托代理人高红艳,被告赵世刚及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娟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世刚,2011年7月,被告赵世刚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日赵世刚又向我借现金20万元,同时赵世刚收回之前的借条,一并出具借现金共计50万元,借款人是赵世刚签名捺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2013年6月7日,我找赵世刚催还借款,当时赵世刚称没有钱归还,其在借款人处再进行签名、捺手印,同时注明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止,之后赵世刚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给付自2012年3月28日直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刚辩称:我是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书写借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此借款是公司所借,因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世刚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0元,并写有借支单一份,该单据内容为:“借支人姓名赵世刚借支事由借贾玉娟现金人名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单尾部借支人处有赵世刚的签名及捺印,并在会计处加盖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无钱还款,并在借支单的职务一栏中注明利息“付至2012年3月27日已付”,被告再次在该单据上签名捺印。被告称该其原在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认可,称借款是冲着被告个人借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当偿还义务。被告虽主张该债务为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借支单中虽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但原告不认可,且借支单中借支人姓名为被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玉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