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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桂玲与陈菊梅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玲,陈菊梅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玲,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吕玲,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黄桂玲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梅,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玲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吕玲,被上诉人陈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桂玲,被上诉人陈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玲原审诉称:黄桂玲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A区505,楼下即为陈菊梅经营的田家庵龙湖城市花园咖啡店(以下简称咖啡店),由于相邻太近,陈菊梅在营业时总是会因其排风扇、抽风机、空调等所产生的噪音、震动等因素使黄桂玲的生活与休息受到影响。2014年4月陈菊梅重新装修并改造其店内排气管道,擅自在高度共27层的楼房的第四层开了一个80公分的凹槽,在该凹槽内装了一个管道式抽风机,装修完工后陈菊梅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营业,至此,噪音及震动声更大,已严重地影响了黄桂玲的生命健康以致黄桂玲心脏病诱发,于2014年5月8日住院治疗14天,黄桂玲共自付医疗费1832.96元。期间,黄桂玲曾向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执法局于5月16日对陈菊梅处产生的噪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陈菊梅店内产生的噪音未达标。5月23日,执法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陈菊梅仅在抽风机外缠绕一层所谓的消音棉,其所产生的噪音及震动声依旧很大,这对年已古稀、身患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的黄桂玲的生命健康依旧产生极大的危害。黄桂玲因承受不了噪音与震动的刺激,多次搬到女儿家借住,如此既扰乱了黄桂玲安享晚年的正常生活,且给子女带来极大不便。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陈菊梅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侵犯了黄桂玲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为此,黄桂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菊梅排除侵犯黄桂玲相邻权,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菊梅赔偿黄桂玲医药费1832.9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983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菊梅承担。陈菊梅原审辩称:黄桂玲居住的财富大厦是商住为一体的大楼,一至四层为百大商厦,五层以上为住房,由于紧邻马路,噪音来源复杂。且黄桂玲七十多岁高龄,有着自身的疾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黄桂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黄桂玲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A区505室(五楼),楼下是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2014年5月7日,黄桂玲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中队(以下简称田区城管一中队)投诉称咖啡店噪音影响其生活,田区城管一中队组织执法队员到现场处理,并向淮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环境监测站)申请对此处噪音进行监测。2014年5月22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咖啡店产生的噪音未达标。田区城管一中队于2014年5月23日对咖啡店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菊梅咖啡店于五日内进行整改,陈菊梅接通知后,也积极配合整改,陈菊梅咖啡店整改后,田区城管一中队再次派执法队员到场查看,确认已整改。田区城管一中队针对陈菊梅咖啡店整改情况再次向市环境监测站申请对陈菊梅咖啡店噪音进行监测。2014年6月20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陈菊梅咖啡店噪音排放昼间在标准值范围内,达标。2014年10月2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从环保部门调取了《淮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内容:报告编号JC02-2014-105,采样日期2014-6-11,分析日期2014-6-11;样品类型噪声,样品来源本站监测,样品状态符合要求;咖啡店噪声监测结果:1、2、3三个测点测试结果分别是59.7、53.5、43.9;1号测点为咖啡店油烟排放筒处声源噪音监测点,2号测点为财富中心A座西单元505室住户窗外1m处噪声监测点,3号测点为住户卧室内噪声监测点(窗户开启),测点位附图;监测方法:按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执行(该标准“昼间”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边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为2类商住区,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值“昼间”60)。陈菊梅咖啡店昼间噪声达标。田区城管一中队配合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多次夜间对咖啡店噪音进行监测,但都未取得有效样本,没法监测。黄桂玲年岁较大,在陈菊梅咖啡店出现噪声且未整改(未达标)期间,黄桂玲老年病出现不适入院就诊,于2014年5月8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32.96元。原判认为:黄桂玲、陈菊梅均处在一幢商住楼内,陈菊梅经营咖啡店应当以不影响黄桂玲居住生活为前提。陈菊梅咖啡店出现的噪声经田区城管一中队责令整改后,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昼间噪声达标。但在咖啡店噪声未达标前,黄桂玲身体不适住院除与自身已有的老年病存在关系外,陈菊梅咖啡店噪声与引发黄桂玲发病也有着一定的关系。对黄桂玲要求陈菊梅排除侵犯黄桂玲相邻权、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请,因陈菊梅咖啡店噪声已通过监测达标,故不予支持。对黄桂玲要求陈菊梅赔偿医疗费1832.96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桂玲要求陈菊梅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陈菊梅以黄桂玲住房紧邻马路,噪声来源复杂,且原告75岁高龄,有着自身疾病为由,请求法庭驳回黄桂玲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菊梅向原告黄桂玲赔偿医疗费916.48元(1832.96元×0.5=9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桂玲负担20元,陈菊梅负担60元。宣判后,黄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相邻噪声污染纠纷,是否存在噪声污染,应当区分昼间和夜间两个时段,原审法院未查清陈菊梅夜间噪声排放值,以不能对陈菊梅夜间噪声监测,未取得有效样本为由忽略不问,却在判决中认为陈菊梅咖啡店已经达标。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依据2014年6月11日的监测报告认定陈菊梅的咖啡店昼间噪声达标亦属错误。首先,该监测报告所依据的排放限值错误。陈菊梅咖啡店内的抽风机是镶嵌在楼体上的,与楼体形成一体,应当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表2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黄桂玲受噪声影响最大的是卧室,按照上述标准规定,卧室属于A类房间,其噪声排放值应为昼间40分贝,夜间30分贝。该监测报告所示43.9的监测结果明显高于40。其次,监测报告所取3号监测点也不正确。所以,原审法院不加辨析、不予审核查证监测报告,而全盘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内因需要通过外因才能产生和发挥作用。黄桂玲有慢性病,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发病或一直处于病着的状态。如无咖啡店的噪声影响,黄桂玲不会犯病。原判认为黄桂玲自身有疾病,仅支持50%的医疗费用,是不公平的。并且,由于年事已高,黄桂玲每犯一次病,便遭受一次不可逆的损害,不可能恢复至生病前的状态。因此,黄桂玲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桂玲的一审诉讼请求。陈菊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桂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黄桂玲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A区505室(五楼),楼下是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2014年5月7日,黄桂玲向田区城管一中队投诉称咖啡店噪音影响其生活,该队组织执法队员到现场处理,并委托市环境监测站对此处噪音进行监测。2014年5月22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咖啡店产生的噪音未达标。田区城管一中队于2014年5月23日对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菊梅于五日内进行整改。陈菊梅整改后,田区城管一中队再次派执法队员到场查看。2014年6月11日,市环境监测站再次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内容:报告编号JC02-2014-105,采样日期2014-6-11,分析日期2014-6-11;样品类型噪声,样品来源本站监测,样品状态符合要求;咖啡店噪声监测结果:1、2、3三个测点测试结果分别是59.7、53.5、43.9;三个测点为1号测点咖啡店油烟排放筒处声源噪音监测点,2号测点财富中心A座西单元505室住户窗外1m处噪声监测点,3号测点住户卧室内噪声监测点(窗户开启),测点位附图;监测方法:按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执行。田区城管一中队配合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多次夜间对咖啡店噪音进行监测,但都未取得有效样本。黄桂玲年岁较大,在咖啡店出现噪声且未整改(未达标)期间,黄桂玲身体出现不适入院就诊,于2014年5月8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32.96元。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高血压病1级以及支气管感染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噪声排放是否达标;二、黄桂玲主张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桂玲的住房为商住楼,与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同处于一栋建筑。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居住、商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原审认定黄桂玲居住环境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正确。由于黄桂玲住所和陈菊梅的经营场所属于居住商业混杂区,相互间应本着既有利生产经营,又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陈菊梅经营中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关于2类声功能环境区噪声排放限值的要求,而黄桂玲应对陈菊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符合排放限值的噪声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1.1,社会生活噪声排放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根据表1的规定,边界外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排放限值为昼间60[单位:dB(A)以下同]、夜间50。根据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经整改后陈菊梅经营咖啡店油烟排放筒处声源噪声监测点的昼间监测结果为59.7,未超过该排放限值。同时根据该标准4.1.2,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处无法进行噪声测量或测量的结果不能够如实反映其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噪声测量应在可能受影响的敏感建筑物窗外1米处进行。而根据该监测报告,黄桂玲住房窗外1米处噪声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为53.5,亦未超过排放限值。根据该标准4.2.1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和表3规定的限值。根据该表2,2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的排放限值为昼间45、夜间35。而根据该监测报告,黄桂玲住房卧室内噪声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为43.9,亦未超过排放限值。因此,黄桂玲主张的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昼间噪声排放不达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陈菊梅经营咖啡店的夜间(22:00至次日6:00)噪声排放问题,由于陈菊梅夜间不营业,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环境监测站等机关均未能取得监测数据,而黄桂玲也认可陈菊梅夜间不营业,只是主张陈菊梅雇佣的工作人员偶尔忘记关停相关设备。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夜间排放噪声以及噪声排放值不达标,但陈菊梅也应当积极预防夜间产生超过限值的噪声以影响黄桂玲家人的休息。如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夜间出现排放超过限值的噪声,黄桂玲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菊梅经营的咖啡店之前噪声排放不达标,必然影响黄桂玲休息,并对其病情的治疗和康复等产生影响。但该噪声并非黄桂玲生病的根本原因。根据黄桂玲病历显示,黄桂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高血压病以及支气管感染等,黄桂玲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几种病症与噪声影响均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判认定陈菊梅承担黄桂玲50%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黄桂玲关于陈菊梅应承担其本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陈菊梅先前在经营过程中虽因噪声排放不达标对黄桂玲造成影响,但经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后噪声排放已经达标,且未对黄桂玲身体造成重大伤害,黄桂玲关于陈菊梅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桂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黄桂玲负担20元,由陈菊梅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黄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洁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