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文与骆家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骆家兵,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袁文,男,1983年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骆家兵,男,1985年,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文与被告骆家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诉称,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我驾驶鄂AY某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益康面粉厂附近,与被告骆家兵驾驶鄂AH某号小型轿车(购买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车辆保险)相撞,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骆家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我将车辆送4S店维修,维修费为5727元,我多次要求被告骆家兵支付车辆修理费用,被告骆家兵都明确拒绝,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将我车辆撞损的事实清楚,被告骆家兵应当与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员误工费共计6800元;2、由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时首保未过,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车辆的贬值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家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过口头定损,认定金额是4884元,希望法庭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原告袁文驾驶鄂AY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益康面粉厂附近,与被告骆家兵驾驶鄂AH某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骆家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维修,维修费为5727元。2015年3月6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关于原告袁文车辆损失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价值为5527元。庭审中,原告袁文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5727元,本案鉴定费200元及案件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同时查明,被告骆家兵为鄂AH某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S店汽车维修票据,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出具的物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骆家兵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原告袁文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骆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袁文在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鄂AH某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袁文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家兵进行赔偿。原告袁文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过口头定损,金额为4884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文提交了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含税)共计5727元;同时提交了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损失为55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袁文车辆损失为55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527元。三、驳回原告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骆家兵承担(原告袁文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骆家兵向原告袁文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