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庆利。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周文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加工定作的起重机械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反诉原告刘某某亦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刘某某撤回对反诉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