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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宝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栋(绰号:包二),司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2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晓,被告人陈宝栋在其租住的钦州市钦南区桐油坪四巷22号一楼出租屋内容留张某乙、张某甲吸食毒品;次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同月13日下午,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庄某吸食毒品,当日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了吸食毒品用的冰壶、卡片、卷筒状的5角钱纸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庄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韩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庄某、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人陈宝栋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宝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栋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