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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户籍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司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北二环桥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中华北大街右转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此事故齐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北二环桥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中华北大街右转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齐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宋娇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