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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斌,刘丽,王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1345号。法定代表人:王树芳。被告: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德九公路与102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被告: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南区长虹街东侧南环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被告:杨国斌,男,1969年8月2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刘丽,女,1967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福生,男,1963年4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斌、刘丽、王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斌、刘丽、王福生名下存款人民币1,49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担保人王淑芳名下的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9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二、冻结德惠市晨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惠市晨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斌、刘丽、王福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9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