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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合肥市。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铜陵路*号*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合肥凯悦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铜陵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样检测报告、宾馆住宿记录截屏、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丁某、李某、杜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