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燕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燕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燕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燕某某、郭某某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燕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被告郭某某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燕某某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商定将此笔借款月利率变更为3.5%,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被告依约履行,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9日,但对借款本金和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因共同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对借款久拖不还,原告只得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燕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8%,保证人为被告郭某某的事实。被告燕某某、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8%,由被告燕某某之妻郭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乔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0.038元)一个月期限,燕某某,保人郭某某,2012年12月10日(阳历)”。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8%,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其约定利率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燕某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燕某某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被告燕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该认定为被告燕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和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郭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了偿还义务,则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燕某某、郭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燕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燕某某和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高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