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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侯念怀与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念怀,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念怀,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原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念怀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念怀于2011年3月21日应聘至大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欠发工资数额,侯念怀述称,根据录音录像资料中大卫公司当时提供的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侯念怀工资数额是3647.70元,侯念怀认为应该再加上加班工资差额、克扣工资、病假工资;除5月1日放假一天,期间大卫公司从未安排侯念怀休息,4月29日侯念怀请病假一天,单位没有给侯念怀算这天工资,侯念怀主张的4747元是3647.70元加周末加班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向大卫公司释明其应对侯念怀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后,大卫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侯念怀提供的其2013年3月份工资表载明,侯念怀3月份实发工资3070.1元。关于离职时间,侯念怀述称,自2013年5月10日大卫公司已不让其再去上班。大卫公司述称,双方已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侯念怀不遵守大卫公司的劳动纪律,自己离开的公司,经大卫公司催告,侯念怀拒不回来上班,大卫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侯念怀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中载明:“凡每月出勤天数达28天,年底奖励2000元。”大卫公司对此辩称,年终奖是一个综合全年出勤情况的奖励,并不是按照每天、每月来衡量。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侯念怀以大卫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补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4747元;3、按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费总计11592元;4、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2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侯念怀与大卫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卫公司支付侯念怀2013年4月、5月工资3647.7元;三、侯念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卫公司同意并按照仲裁结果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侯念怀与大卫公司虽对侯念怀的离职时间有争议,但因大卫公司同意并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结合侯念怀陈述的大卫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不再让其上班的事实,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大卫公司未与侯念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3月21日始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大卫公司对侯念怀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加班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大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侯念怀2013年3月实发工资数额3070.1元,侯念怀主张上述期间应发工资4747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因侯念怀已于2013年5月10日与大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侯念怀请求大卫公司支付2013年5月11日之后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是“凡每月出勤天数达28天,年底奖励2000元”,侯念怀已于2013年5月10日离开大卫公司,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侯念怀与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念怀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47元;三、驳回原告侯念怀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侯念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口头通知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2013年5月10日后被上诉人以已经辞退上诉人为由不安排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按比例支付年终奖。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是10元,不是判决书载明的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侯念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根据录像整理的书面材料中,(大卫公司)杜某某称:这是安全问题,你(侯念怀)整天戴着耳机玩着手机,不像干活的样;就是因为你玩手机或者这些违章的事不乐意用你干了。本院认为:侯念怀称大卫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已知悉大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离开大卫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侯念怀主张大卫公司口头通知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可见企业支付职工生活费是以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侯念怀再要求大卫公司支付2013年5月10日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侯念怀提交的证据,年终奖是劳动者当年度每月出勤达到28天时,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奖励。2013年5月10日后,侯念怀未再到大卫公司上班,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侯念怀要求大卫公司支付其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原审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判决书最终确定收5元,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侯念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念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艳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