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发荣、曾云秀与李美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发荣,曾云秀,李美香,唐兴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发荣,男,l941年1月l6日生,汉族,农民,会泽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云秀,女,l94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会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香,女,l97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会泽县人。原审被告唐兴有,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发荣、曾云秀与被上诉人李美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唐发荣与被告曾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兴有系其儿子。“祭龙凹”争议土地杨玉发早在1989年就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李美香租赁耕种。在2011年6月11日12点左右,被告唐发荣、曾云秀使用农药除草剂“烟嘧磺隆”喷打原告李美香种在租赁的“祭龙凹”的土地上的包谷苗,经会泽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李美香被损坏的包谷青苗的经济价值为2412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唐发荣、曾云秀、唐兴有连带赔偿原告李美香经济损失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被告唐发荣以原告身份起诉杨玉发归还争议土地,经(2012)会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曲靖中院,经(2013)曲中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唐发荣l983年10月9日取得会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获得“祭龙凹”、“瓦窑”两处林地经营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经国家颁发林权证对“祭龙凹”的林权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四至界线。杨玉发于1989年一直耕种争议部分土地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美香从杨玉发处租赁土地耕种,因所租赁土地杨玉发与三被告唐发荣、曾云秀、唐兴有存在争议,进而发生被告唐发荣、曾云秀损坏包谷苗的事件。被告唐发荣虽于1983年10月9日取得会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获得“祭龙凹”、“瓦窑”两处林地经营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经国家颁发林权证对“祭龙凹”的林权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四至界线。但没有证据证明杨玉发早在1989年就一直耕种的“祭龙凹”土地系林权证所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内。针对杨玉发与被告唐发荣、曾云秀、唐兴有所争议的土地,其地块面积、权属不清的,或登记错误的,可申请人民政府予以确权,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不申请相关政府部门确权,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采取毁坏原告李美香种植的包谷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唐发荣、曾云秀具有过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李美香要求赔偿损坏包谷苗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美香主张被告唐兴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兴有没有实施损坏包谷苗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指使被告唐发荣、曾云秀所为,原告李美香的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发荣、曾云秀连带赔偿原告李美香人民币2412元。二、驳回原告李美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宣判后,唐发荣、曾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2年上诉人唐发荣起诉杨玉发是错误的。当年上诉人是起诉杨玉华,并非是起诉杨玉发。原审认定杨玉发1989年就耕种本案土地是错误的,是杨玉华耕种的,不是杨玉发耕种的。2、原审没有认定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合法的,就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明显错误。其一、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即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这一前提不存在,侵权行为即失去了基础和前提。其二,被上诉人系非法使用土地,其非法使用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必然是非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其三,原审判决实质上是通过司法行为变相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判决,属错误判决。3、本案不属民事案件范围,属土地权属不清,属行政诉讼范围。被上诉人李美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唐兴有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一审认定“2012年被告唐荣发以原告身份起诉杨玉发归还争议土地”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唐发荣以原告身份起诉杨玉华归还争议土地,杨玉华与杨玉发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系杨玉发与其兄杨玉华于1989年就一直耕种,后被上诉人李美香租赁耕种至今,二上诉人虽于1983年取得会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该使用证明确了四至界线,但被上诉人李美香耕种的土地没有在二上诉人使用的自留山四至界线内,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美香耕种的包谷苗毁坏,对被上诉人李美香的财产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美香经济损失2412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争议的土地范围权属不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权或另案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土地权属不清的,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孙靖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