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熊卫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88号罪犯熊卫华,男,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抚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卫华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五年三月十日,以(2005)赣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八月二日、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卫华在二0一二年七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七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禁闭一次,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属残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熊卫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熊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