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小勇与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勇,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小勇,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年丰片旧工业路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严杰。原告刘小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原材料,原告根据订单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被告法人的弟弟严锋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再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21947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219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26份,证实从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947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一直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等原材料。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21947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947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小勇支付货款2194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禹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