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亚凤与被上诉人张晓秋、范春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凤,范春江,张晓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凤,女,1970年8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郑晓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江,男,1978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张晓秋,女,25岁,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李亚凤因与被上诉人范春江、原审被告张晓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上诉人范春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江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因为琐事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未痊愈出院。本案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纠纷系原告取土所引发,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取土不当,被告也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公安卷宗所反映的事实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是被告李亚凤在对原告进行追打,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曾打过被告李亚凤,且该事实已经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的拘留决定所确认。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125.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03.84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按2014年损害新标准计算。李亚凤在原审法院辩称:案发起因由原告侵权行为引起,原告存在过错,李亚凤的健康权因此次纠纷也受到了侵害,李亚凤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我将另案告诉。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源于原告的不当取土,原告的取土行为破坏了固有的自然现状,对被告即将成熟的玉米造成危险,被告为了保护自家的土地不被山洪冲坏,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在纠纷中身体受损,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评判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李亚凤的答辩及李亚凤、张晓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例,足以证实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厮打过程中,李亚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李亚凤主张纠纷源于原告的不当取土而引发,原告的取土行为,破坏了固有的自然现状,对被告李亚凤即将成熟的玉米造成危险,李亚凤为了保护自家的土地不被山洪冲坏,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自己本身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该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即使有了纠纷也应采用合理方式解决,李亚凤的辩解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未提供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晓秋将其打伤,故其要求张晓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中处理不够冷静,致使矛盾扩大,故原告自己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亚凤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晓秋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1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误工费979.88元(89.09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8594.94元,李亚凤应赔偿原告70%,即6016.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亚凤赔偿原告范春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016.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亚凤负担350元,原告范春江负担150元。上诉人李亚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案发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当取土,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家即将成熟的庄稼造成威胁,上诉人制止其不当行为是正当的,是自救行为,不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与其妻子杨春艳是共有关系,应以共有财产对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杨春艳发生厮打,二人将上诉人打伤被送往医院就医,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腹壁挫伤,上诉人已对二人的侵权行为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范春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李亚凤与被上诉人范春江及原审被告张晓秋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8日13时许,李亚凤因范春江用钩机钩水沟,影响李亚凤家耕地排水,到范春江家理论,与范春江发生口角后,李亚凤将范春江面部、手臂抓伤,并用石块将其后背打伤。同日,范春江前往吉林国文医院住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2014年8月4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李亚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当取土行为引发,但上诉人亦不应采取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的方式解决问题,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考虑被上诉人范春江在处理问题中存在不够冷静,致使矛盾扩大的过错,已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关于其身体健康亦受到被上诉人妻子的侵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亚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