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向某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宁乡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为了与他人合伙修建液化气站,被告人向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宁乡县道林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以21300元/亩的价格征用该村长塘山林地7.1亩,支付价款151230元。后被告人向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林地内的林木。雇佣推土机对征用地山林内植被以及周边植被进行清理,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经鉴定:被破坏林地面积为0.91公顷(13.7亩)。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某某及家属对被毁林地已于2015年2月中旬恢复造林,并经宁乡县道林镇林业站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014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林地恢复证明及照片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冰、杨某强、杨某、李某湘、肖某强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及家属对被毁林地已重新造林,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0天,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