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天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刚,男。被告:王天玉,男。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天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王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在台安县台安镇胜利东路东市场对过公路旁铺地砖时因负责质量监督的我踩踏刚铺过的地砖,两人发生厮打,造成我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现我已治疗终结。台安县公安局给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在此次纠纷中,我没有过错,所有过错均在于被告。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98.15元,误工费96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80.2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494.95元,对于我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天玉给予赔偿。被告王天玉辩称:原告李刚的起诉完全不是事实,属颠倒黑白,我根本没有打他,因此我不同意赔偿。我铺设台安县台安镇胜利东路东市场对过公路旁地砖是从鞍山九建包下来的其中一段,原告李刚后来也要包这段路的工程,因为他要价高没包去,因此我们在铺设时他故意找茬,我在这里刚铺设完(水泥浆还没凝固)他便上去踩踏,我让他下来,他不听,然后我拽他下来,根本没有打他。在场干活的郭达文、黄士海、潘宝纯等人在场证实。另外李刚根本不是九建的质量检查员,即便是他,他也明白,刚铺设的地砖是不能上去踩的,他不是检查而是故意找茬,故意破坏,因此我不能赔偿。李刚根本没有受伤,即便有点擦皮伤,也不需要住院治疗,更不能住院29天,他是小病大养,故意讹我,正像当时他说的那样,这个活我让你一分钱拿不走,所以他是纯心的,因此赖在医院不出院,我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其住院诊断病例及药费花销,剔除不合理开销。由于李刚的破坏,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元,因此我要求李刚赔偿我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是讹人,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天玉在台安县台安镇胜利东路东市场对过公路旁铺设地砖,原告李刚踩踏刚铺过的地砖,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因为打架事宜,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天玉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李刚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经查,原告李刚的经济损失为9212.09元,其中:1、医疗费:359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3、误工费:70.08元/天×29天=2032.47元;4、护理费:70.08元/天×29天=2032.47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王天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玉对原告李刚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刚因踩踏被告王天玉刚铺设的地砖与被告王天玉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造成自身受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天玉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597.1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33.33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70.0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要1名护理工,是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按照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70.0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212.09元的60%,即为55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李刚承担92元,被告王天玉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