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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慧玉与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玉,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玉,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友谊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郑松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玉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库房,每月库房租金为1800元,被告自2007年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份止,共拖欠租金1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慧玉一审辩称:1995年,延吉市蔬菜市场负责人孙兆林及延吉市蔬菜局局长韩宝升口头答应被告免除其自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的租赁费。2000年3月,被告被羁押后,2007年之前的租赁费已由家属补交,因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库房费14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原批发市场内的4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承租土地上自建二层库房,其面积共计800平方米,并一直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止。1999年3月4日,延吉市物价局出具延市价发(1999)7号《关于蔬菜批发市场收费标准的通知》,将批发市场库房收费标准按每月每间300元标准收取,用户自盖库房按每日每平方米0.15元标准收取。根据上述文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1800元(按照400平方米的库房面积计算),但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交纳租金1800元×82个月=14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口头承诺免除其十年的租赁费而拖欠上述租赁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租金147600元。如果被告王慧玉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王慧玉负担。宣判后王慧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口头承诺免除部分租金,且当时上诉人为融资投资,土地承租只是一部分。2.一审仅适用土地租赁纠纷进行审理不全面。3.一审中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屋由王慧勇实际经营,业主和实际经营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收到起诉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监狱开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2.原审送达程序及开庭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3.诉讼时效没有超期限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向王慧玉送达起诉状副本、空白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根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收到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0日王慧玉委托王慧勇代理本案,其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进行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为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为融资性质的投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但未采用书面形式,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王慧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