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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宏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孙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增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截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269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6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4年8月14日,由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伟铭于编号为0013104、0013105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两笔货款,因被告表明该两笔货款以现金交易,被告当场仅支付20000元,退货抵扣3000元,余款10219元未支付,嗣后该两张送货单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便未将该两张送货单顾客联交付被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时任被告公司监事及股东柯孙平书写欠条内容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247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6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为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柯伟铭、时任监事及股东柯孙平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退货抵扣货款30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695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926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