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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乳名:陈老五),农民。2011年1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乳名:新疆),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在2013年2月份、2014年11月、12月容留朱宁煜、辛树涛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付某分别在2014年11月、12月容留被告人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明光市“嘉和人家”小区4幢2单元103室内容留并伙同朱宁煜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中旬、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仓湖村湖西组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被告人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辛树涛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辛树涛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11月中旬、12月初,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1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36天。本案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