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曹某,沂源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赵某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普济寺村,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交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交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祥审判员 李德军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