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小立与魏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立,魏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黄小立,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魏星,居民。原告黄小立诉被告魏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立的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立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魏星因经营需要,要求转租我承租谭志龙的商铺,在经谭志龙同意后,我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经营二年后与我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但被告尚欠我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71232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1232元及利息5824元,合计770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星辩称,我是���2012年11月1日搬出的商铺,那时我就和被告达成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了,租金我也付到了2012年11月1日,所以原告起诉我支付租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黄小立将其自谭志龙处租赁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同盛国际广场南x号楼x层x号商铺转租给被告魏星,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当年租金,第二年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260000元,第三年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260000元,后两年随市场行情适当调增租金,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后被告欲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黄小立与魏星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盛广场谭志龙产权)于2014年2月10号终止。合同订立人签字:黄小立2014.2.10魏星2014.2.10”。现双方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租金71232元及利息5824元(按每天0.21‰,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计770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合同终止协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7123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星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相��租金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迟延履行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4725.95元。被告魏星虽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即已达成口头解除协议,且其于2013年11月1日即已搬出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星支付原告黄小立租金712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725.95元,合计759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