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的家中,在屋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逃离董某某家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屋前,通过用肩膀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0余元和价值88元的四包软盒玉溪香烟。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房屋的大门门锁踹坏后,进屋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用肩膀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的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2014年12月15日,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在月友公寓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盗窃的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位于彭水县绍庆街道的家中,在屋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逃离董某某家后,来到彭水县绍庆街道张某某屋前,通过用肩膀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0元和价值88元的四包软盒玉溪香烟。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房屋的大门门锁踹坏后,进屋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用肩膀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的家中,盗走现金200元。2014年12月15日,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在月友公寓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证人谢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二份、抓获经过一份、(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6088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200元。(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