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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某诉某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某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配偶杨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但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在福建厦门,杨某与婚外第三者同居并长期居住在某市,原告及女儿自2005年起与杨某相互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4月18日,杨某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原告与女儿在清理杨某遗物及办理户口注销过程中,才发现除原告手中持有的户口本外,杨某还持有另一本户口本,该户口本上除原告、杨某及亲生女儿外,还将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原告与杨某的女儿登记在册,而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某市民政局调查得知,被告和某市民政局是在原告未到场且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原告及杨某收养被告送养的杨某甲(收养前姓名:金某甲,身份证号码:360781200408020166)、杨某乙(收养前姓名:金某乙)弃婴的收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收养登记证》,但有关《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收(送)养协议书》上体现的原告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即被告送养杨某乙、杨某甲的《收(送)养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取得原告同意。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杨某甲的收送养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吕某、杨某),用于证明原告与杨某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杨某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3、《居民户口簿》(2004年2月25日签发)、《居民户口簿》(2009年1月16日签发),用于证明原告一直持有和使用的是2004年签发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上未体现杨某甲,而原告在杨某去世后才得知的2009年签发的户口簿体现了杨某甲,原告对此不知情;4、杨某甲《收(送养)协议书》、《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批表》,用于证明上述文书中体现的原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送养小孩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辩称,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协议上签字的非原告及杨某,因此,该收送养协议应为无效。但不等于撤销收养关系,相关收养证是某市民政局办理的,应由民政局撤销收养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其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杨某死后才知道收养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1、2、4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两本户口簿的户号均相同,2004年2月25日签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杨某、吕某、杨群,2009年1月16日签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除上述人员外还有杨某甲、杨某乙。其中2004年签发的原告持有的户口簿在2009年7月22日还进行了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2009年1月签发的户口薄上并未有变更或更正事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与杨某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收(送)养协议书》中“杨某”、“吕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文检鉴定。2015年3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06年8月2日《收(送)养协议书》(金某甲)收养人(签字、按手印)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所写;二、2006年8月2日《收(送)养协议书》(金某甲)收养人(签字、按手印)处“吕某”签名不是吕某所写;三、2006年8月2日《收(送)养协议书》(金某甲)收养人(签字、按手印)处“吕某”签名处手指印文不是吕某所捺印。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还向案外人谢某作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女儿杨某丙。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5年起开始分居,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杨某长期居住在某市。2005年底,杨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处将弃婴金某甲(女,2004年8月22日生)接至某市家中抚养。2006年8月2日,被告与“杨某”、“吕某”签订《收(送)养协议书》,约定:“经协议,某市社会福利院同意将该院监护抚养的婴儿金某甲送给中国公民杨某和吕某为养女。杨某、吕某保证不遗弃、不虐待、不歧视被收养人,并精心抚养教育她们,使其健康幸福成长”,随后由某市民政局审批同意送养并登记。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中的收养人“杨某”、“吕某”均非本人签字或捺印。2009年1月16日,杨某为金某甲办理户口登记,并改名为杨某甲,同时向厦门市公安局申领了新的居民户口簿。2014年4月18日,杨某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原告在得知原告收养小孩后,以其对收养小孩一事不知情,收养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金某甲的收送养协议无效。另查明,2006年开始,杨某与谢某在某市同居生活,并一直共同抚养杨某甲。在杨某去世后,杨某甲也由谢某抚养。杨某甲现在某市就读小学三年级,谢某表示愿意继续抚养,被告亦同意另案协商解决小孩今后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或行为,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告对收养杨某甲并不知情,《收(送)养协议书》非原告本人所签或授权他人所签,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而实际上原告也未抚养过杨某甲;同时收送养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因此,应当确认涉案《收(送)养协议书》无效。对于杨某甲今后的抚养问题,由于案外人谢某已实际抚养近十年并愿意继续抚养,而被告某市社会福利院亦同意另案协商解决,以使小孩能健康成长,故对此问题,本案不做处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谢某另案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杨某、吕某名义与被告某市社会福利院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金某甲(杨某甲)的《收(送)养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3500元,共计13600元,由某市社会福利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振斌审 判 员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