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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陆爱军、宋金秀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军,宋金秀,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陆爱军。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秀。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原告陆爱军、宋金秀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军、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军、宋金秀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13和5515号商铺各一套,面积均为77.17平方米,两套商铺总价均为756404元,购房时,被告承诺原告购买两套商铺后,商铺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按年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在过了市场培育期后的第三年起,应当于每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两套商铺下一年租金166242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6242元并支付以商铺总价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0.18‰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陆爱军与国服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09833、20090098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陆爱军向国服公司购买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城1幢1单元5-5-13、5-5-15号房屋,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均为77.17平方米,金额均为756404元,买受方应在2009年7月23日前各支付人民币386404元,2009年7月23日前分别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同日,陆爱军(乙方)还与国服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坐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楼5街13号(15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77.17平方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一年(即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一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九年(即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租金标准: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83121元(大写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壹元整);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91433元(大写玖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整);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83121元(大写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壹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4月16日,陆爱军获得了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1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77.17平方米,该房屋由陆爱军、宋金秀共同所有。2010年4月19日,陆爱军获得了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15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77.17平方米,该房屋由陆爱军、宋金秀共同所有。另查明:陆爱军与宋金秀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了本案所涉两套商铺至2014年8月前全部的租金,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故本案中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结欠的租金166242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爱军与被告国服公司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需于每年的8月支付原告一年的商铺租金合计166242元,现被告未支付该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1662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自违约之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合同总价15128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0.18‰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爱军、宋金秀租金16624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512808元为基数按日0.18‰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译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