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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兴、仁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兴,仁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湘红,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正兴,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仁翠英,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正兴、仁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兴、仁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正兴还欠原告16094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正兴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57946元。因被告仁翠英系被告李正兴之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正兴支付原告货款157946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费,并要求判令被告仁翠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正兴、仁��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兴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正兴经结算,被告李正兴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160946元,被告李正兴于2013年5月4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正兴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5794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法偿,本案原告举出了由被告李正兴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李正兴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正兴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正兴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仁翠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翠英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157946元,并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李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