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熊张才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曹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熊张才,曹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张才,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庆,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张才、曹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耘、被上诉人曹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日9时10分左右,曹长庆持C1E证驾驶皖08/D05**号变形拖拉机沿潜山县源潭镇开发区建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刷业旁交叉路口时,与熊恩祥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9省道红绿灯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熊恩祥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熊张才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恩祥经治疗无效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张才受伤后在源潭中心卫生院拍摄X影像片后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熊张才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后分别于同年5月21日、7月7日到安庆市立医院、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420.39元。经熊张才申请,法院依法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张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综合评定,鉴定意见为:熊张才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熊张才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为宜。熊张才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为人民币7000-8000元为宜,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二)皖08/D0532号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后曹长庆为熊张才垫付了20500元费用。(四)皖08/D0532号变形拖拉机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熊恩祥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33101.6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55465.7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75635.94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熊张才提供的事故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源潭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潜山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曹长庆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皖08/D05**号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曹长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张才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3456.89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9440.2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熊恩祥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55465.7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75635.94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张才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0元×43456.89/(43456.89+155465.7)=2184.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张才伤���赔偿项下损失为:110000元×39440.2/(39440.2+275635.94)=13769.44元,熊张才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1272.28元(43456.89元-2184.61元),熊张才伤残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5670.76元(39440.2元-13769.44元),熊张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总计为66943.04元(41272.28元+25670.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恩祥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815.39元(10000元-2184.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恩祥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96230.56元(110000元-13769.44元),熊恩祥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47650.31元(155465.7元-7815.39元),熊恩祥死亡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79405.38元(275635.94元-96230.56元),熊恩祥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总计��327055.69元(147650.31元+179405.38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张才的损失为:300000元×(1-20%)×66943.04/(66943.04+327055.69)=40777.6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熊张才56731.67元(2184.61元+13769.44元+40777.62元)。熊张才下剩损失26165.42元(82897.09元-56731.67元),由曹长庆予以赔付,扣除曹长庆为熊张才垫付的20500元,曹长庆还应赔偿熊张才5665.42元(26165.42元-2050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曹长庆承担。曹长庆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故其辩称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皖08/D05**号车辆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其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C3证即可驾驶,故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并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辩称曹长庆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张才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6731.67元;2、被告曹长庆赔偿原告熊张才交通事故损失5665.42元;3、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4、驳回原告熊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熊张才负担90元,曹长庆负担5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曹长庆承担。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曹长庆持C1证驾驶拖拉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长庆持C1证可以驾驶拖拉机,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5954.05元,并���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熊张才二审庭审辩称:1、曹长庆驾驶的皖08/D05**号车辆性质为变型拖拉机,但变型拖拉机既不属于农机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法定类型,也不属于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法定类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在保单上载明保险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但实际是将曹长庆的皖08/D05**号车辆视为2吨以下营运货车。况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未对曹长庆作出无证驾驶的认定。曹长庆持有C1证,能够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原判认定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不属于准驾不符,认定正确。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保时虽将皖08/D05**号车辆认��为变型拖拉机,但两份保险单均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特别约定投保人自愿按2吨以下营运货车费率投保商业车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长庆二审庭审辩称:1、皖08/D05**号车辆属于运输型拖拉机,依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运输型拖拉机系农用运输车,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持C3证即可驾驶,因此,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交规范的上诉状文本,其上诉已过上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曹长庆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熊张才申请复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认可肇事车辆是低速载货汽车。针对熊张才的复核意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变型拖拉机无法按照规定型号办理保险手续,我们参照货运车型进行保险,并不是认可其为低速载货汽车。针对熊张才的复核意见,曹长庆同意熊张才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曹长庆既未对该部分的认定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该份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虽记载机动车种类为运输型拖拉机,但特别约定投保人自愿按2吨以下营运货车费率投保商业车险,保险公司亦同意承保,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有效。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免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地影响。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双方当事人就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争议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上所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对交强险项���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应另案主张。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