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小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樊淑霞与刘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淑霞,刘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垦民小额字第17号原告樊淑霞,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华,个体。被告刘想,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第九师团结农场。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淑霞诉被告刘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淑霞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淑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淑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投递费70元,由原告樊淑霞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文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