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智华与赖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余智华,男,42岁。被告赖来金,男,41岁。原告余智华与被告赖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拖欠材料款1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又偿还原告300元。被告拖欠原告700元。至今未还款。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漳州市芗城区余智华先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零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00元正,材料已全部验收(质量,数量,规定均无异议)。本人定于2013年5月24日全部还清以上所欠材料款,如不按期还清,愿意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接受判决”。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偿还原告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材料款7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来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智华材料款700元,并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