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明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杨明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立法,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长。被告杨明琦,1965年出生,住宁夏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保全费1418元,由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