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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治国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治国,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金治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治国诉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治国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治国撤回对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元,由原告金治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