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甲。被告蔡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纠纷不断,矛盾日益加深,甚至发展到对原告施以家暴。从2015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对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结婚日期并非1986年10月31日,但记不清具体日期。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家庭和婚姻负责。虽然因为生活压力较大,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的矛盾,但是被告愿意努力改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从2015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现原告王甲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王甲、被告蔡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王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蔡某某和好的机会;被告蔡某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蔡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甲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