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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卫卫诉被告杨旭村、段续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郑卫卫,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虎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玲玲,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系郑卫卫之母。被告杨旭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缑氏镇官庄村。。被告段续欣,男,成年,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尚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杨旭村、段续欣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郑卫卫诉被告杨旭村、段续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山,被告杨旭村、段续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9.39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器材费1800元与车辆损失费15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各项费用共计32144.39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3、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酒驾,且原告私自在摩托车上增宽保险杠,使该摩托车保险杠加宽,造成了摩托车保险杠与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没有根据,算法错误,原告住院10天,护理一人,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应根据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的叔叔杨道召进行殴打,造成头晕,在家治疗,要求赔偿;5、段续欣虽然是车主,但没有亲自将拖拉机交于杨旭村驾驶,事故发生时,段续欣也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50分,郑卫卫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1409KM+625m处时,与杨旭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无灯光设施的手扶拖拉机(夜间)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与手扶拖拉机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卫卫以及乘坐在郑卫卫摩托车上的李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旭村承担主要责任,郑卫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卫卫于2014年10月2日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0天,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4849.49元,在洛阳安装假肢矫形器花费1800元,车辆损失15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杨旭村、郑卫卫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段续欣,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郑卫卫。两个车辆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无交强险,原告在申请伤残鉴定后又以申请人现在没有完全康复为由撤回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待伤情稳定鉴定后再行起诉。审理中,原告递交如下证据:一、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二、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陪护人员为其母郑玲玲、姐姐郑蕊蕊,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发票,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四、门诊收费、假肢矫形器发票,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五、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不真实。六、交通费票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有相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旭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续欣作为车主,在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旭村,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1、医疗费14849.49元,假肢矫形器费1800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2人陪护40天,其中郑蕊蕊按自己提交的6个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4094÷30×40=5458.6元,郑玲玲3000÷30×40=4000元,共计94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4、营养费10元×10天=400元。5、车辆损失费1595元,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803.09元,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交强险,由二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卫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803.09元。二、被告段续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123元,被告杨旭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玲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