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熊薇与黄文斌、郭分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薇,黄文斌,郭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熊薇,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文斌,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郭分红,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熊薇与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薇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熊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郭分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薇诉称:被告黄文斌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文斌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拖延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郭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斌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熊薇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本人黄文斌跟熊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以贰分月息,每月陆仟元(¥6000元),借款人黄文斌”。被告黄文斌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认为因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文斌向原告熊薇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文斌出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文斌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因此被告黄文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黄文斌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以贰分月息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贷款利率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故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斌、郭分红共同偿还原告熊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黄文斌、郭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