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韩涛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涛,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涛及其辩护人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韩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涛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韩涛涛有自首情节,本案是感情纠纷引起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涛涛(屈某前男友)来到本市城区五里铺三组苏云家,到屈某的租住房后,与屈某发生争执,并欲强行将屈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拿走,后又与同在房间的屈某的朋友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韩涛涛被刘某某压倒在地,韩涛涛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先将自己的左手划伤,后将刘某某胸口划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涛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韩涛涛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涛涛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涛涛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韩涛涛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涛因感情问题与其前女友产生纠纷,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理,又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涛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案件的起因也是民间矛盾,得到了妥善的化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