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汤焕荣、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焕荣,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俊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汤焕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俊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焕荣与被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第三人常州市俊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焕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凌、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俊书、第三人俊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焕荣诉称,被告长江公司与第三人俊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因当事人未按期履行,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贵院提交异议,认为武集用2007第1201831号土地及附着于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部分房屋(具体为北大车间3240平方米、南大车间2700平方米、彩钢瓦车间1200平方米、办公楼1792平方米)系由原告建造,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应纳入执行财产的范围。贵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戚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确系原告出资建造,且原告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无权对诉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现请求法院:1、确认武集用2007第1201831号土地上的房屋(北大车间3240平方米、南大车间2700平方米、彩钢瓦车间1200平方米、办公楼179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对武集用2007第1201831号土地上的房屋(北大车间3240平方米、南大车间2700平方米、彩钢瓦车间1200平方米、办公楼1792平方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焕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戚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提起本诉的权利以及相关的事情经过;2、送货单109份,证明原告是诉争厂房的实际建造人;3、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厂房权属和出租等事项的协议1份,证明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出租由原告负责,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4、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厂房的承租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厂房的实际所有人,并且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租,收取租金;5、证人王某、任某、周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厂房的建设方和所有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俊豪公司述称本案的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造,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2014)戚执异字第23号裁定有误,本案的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而不应该纳入第三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应当解除查封。被告长江公司、第三人俊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俊豪公司名下。2003年8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证明证实:座落于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的厂房系由第三人俊豪公司自建,该单位的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还查明,长江公司与刘洪涛、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锦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俊豪公司、杜军、万亚萍、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晋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用2007第1201831号),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房屋所在地村委张贴公告。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戚商初字第00001号判决,判决: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所产生利息(标准为以500万元为计算标的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8.5‰计算)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止逾期利息(标准以500万元为计算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锦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俊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洪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长江公司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3日,原告汤焕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产权属于原告,要求法院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戚执异字第23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汤焕荣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关于证人证言及送货单,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原告建造;其次,原告主张依据其与第三人俊豪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其作为出租方对外出租涉案房屋这一事实以证明其为房屋的产权人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其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无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