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商园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王维森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王维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园初字第44号原告于建军,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森,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青,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军与被告王维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勇,被告王维森的委托代理人魏青、刘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诉称,2009年7月,案外人徐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周转。同年8月2日,徐建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该25万元的资金有条件使用的书面协议,其中载明“如工程启动出现问题,不能正常启动,此笔资金由徐建三十日内退还于建军”。被告王维森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此后,约定的工程项目未能正常启动,徐建也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维森催要该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利息33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维森辩称,被告系基于与原告及案外人徐建等人合作承包工程的关系在徐建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担保的,徐建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须经全体合作人确认才能确定,被告只就已得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未经全体合作人确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徐建承诺书的记载,徐建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内,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该笔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了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由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韩照广、徐建、咸建军欲合作发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潍坊广建置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18日,该局核准潍坊广建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2月15日,因潍坊广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资格。2009年8月2日,被告王维森与徐建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潍坊市广建置业有限公司启动资金¥250000.00元,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与于建军事先出资,如项目三十日内正常启动,工程正常运转,此资金按照投资费用,用于工程投入,如工程启动出现问题,不能正常启动,此笔资金由徐建三十日内退还于建军,退还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特此证明。(日期以2009.7.31起2009.8.31结束)”徐建以“立字人”名义署名,王维森以“担保人”名义署名。2009年8月29日,徐建为原告签具一份单据,载明:“因广建置业引资开发旧村改造项目出资人于建军出资金额五万陆仟元经手人:韩照广”王维森亦于该单据上签注了“注:五万元用于风险评估书陆仟元用于开展业务”的文字。同日,徐建又为原告签具一份单据,载明:“今用于建军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此外,徐建还为原告签具一份无落款日期的用款明细,载明:路费¥3040;订金¥10000;海产品礼盒¥700……合计¥148489。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于2011年9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与徐建共同为其出具2009年8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后,徐建即为其签具了2009年8月29日的两份用款单据,并出具了该份无落款日期的用款明细,以此确认了其就承诺书项下工程事先投入的资金数额。后该工程项目未启动,但徐建及被告均未履行承诺,返还其出资,故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其出资25万元及利息33250元。原告于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由徐建确认的出资款208989元。原被告于诉讼中形成以下争执:1、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的承诺书项下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已经过而予免除。就此被告主张,根据2009年8月2日的承诺书记载,徐建应于该承诺书项下的工程确定不能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返还原告出资的义务,而确定该工程能否启动的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当年8月31日的期间,被告承诺担保的就是徐建的该笔债务。徐建的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的30日内,而被告就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未约定而应依法确定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该笔债的保证责任,已经逾越了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当然应予免除。原告则就此主张,被告与徐建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期间,系确认原告于承诺书项下的工程中事先出资数额的期间,而非确定工程是否能够启动的期间。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才由原被告及徐建等人确定不能启动,此后徐建及被告均未履行于工程确定不能启动后的30日内返还原告的事先投资款的承诺,原告遂于2011年9月起诉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逾越被告的保证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就此争执,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的署有徐建及原被告名字的“费用对账”一份,载明:经费用对账,于建军2009年分三次共为潍坊广建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前期启动资金二十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这些费用按有关协议执行。由于项目资金等原因,现已确认该项目工程无法启动,现一致决定放弃这个项目。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方才确定不能启动的事实。被告对该书证中其本人署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真伪。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非被告本人所为。原告此后又提供一份内容相同的“费用对账”,申请对该份书证中的被告署名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署名为被告本人所为,捺印非被告本人所为。2、被告的保证债务范围是否已确定就此原告主张,其所主张的由徐建本人于2009年8月29日签具的两份用款单据及一份无落款日期的用款明细项下的债,已经主债务人徐建本人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就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则主张,讼争债务系原被告及徐建等人合作的结果,应当经全体合作人确认方为有效,徐建一人确认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债务系被告与徐建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项下认诺的债务。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一经原告接受,即对双方产生合法有效的约束力,被告及徐建应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争讼债务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对该债务所负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讼债务的主债务人履行期间应于2011年5月届满,由此计算保证人王维森的保证期间应于2011年11月届满,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当履行争讼的保证债务。理由如下:1、2009年8月2日的承诺书,只是确定了主债务人徐建还款的条件(如工程启动出现问题,不能正常启动,此笔资金由徐建三十日内退还于建军),而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主债务人应还款的时间,应为工程项目不能启动后的30日。由此可见:要确定主债务人应还款的时间,应首先确定工程项目不能启动的时间。2、2011年4月,王维森与其他相关人签名的“费用对账”载明:“由于项目资金等原因,现已确认该项目工程无法启动,现一致决定放弃这个项目。”由此可以确认,工程项目不能启动的时间为2011年4月,按2009年8月2日承诺书的约定,主债务人徐建应在三十日内,即2011年5月将款项退还于建军。上述2009年8月2日的承诺书和2011年4月的“费用对账”,两份证据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可以确定:工程项目不能启动的时间为2011年4月,主债务人徐建应在2011年5月末前将款项退还原告。由此计算保证人被告王维森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1月末方才届满。关于原被告就被告的保证债务范围是否已确定的争执,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保证的债务是主债务人徐建于承诺书项下的债务,而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出资款208989元的三份债权凭证均已经主债务人徐建签名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就主债务人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返还其出资款20898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森返还原告于建军出资款208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于建军负担1000元,被告王维森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