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显磊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昂,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文彬、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与一外号为“驼子”的男子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认为“驼子”会坐车回溆浦县城,遂打电话给胡某书(在逃),让胡某书邀集他人携带刀具帮忙拦截“驼子”,然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胡甲(在逃)驾车往溆浦县城方向追赶“驼子”。胡某书接到电话后,纠集了胡乙(在逃)、胡丙(另案处理)等五、六人驾车来到本县小横垅乡“丫吉坳”路段,胡乙让胡丙将小车横在公路中间拦阻开往溆浦县城方向的小车,胡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胡某书、胡乙、胡甲等人一起持刀对被拦停的车辆逐一进行检查,查看“驼子”是否在车内。在拦截了六、七辆小车后,被告人等人将向某驾驶的黑色雪弗兰小车拦停,胡某某认为向某是“驼子”的朋友,应知道“驼子”的去向,遂持刀威逼向某向其打听“驼子”的下落,还与胡某书、胡乙、胡甲等人持砍刀朝车子一阵乱砍,致使向某驾驶车辆的左前门、左倒车镜及车身多处受损。此时,返回龙潭的派出所民警途径此地,见状鸣枪示警,被告人一伙弃刀逃离现场。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6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舒某、肖某某、张某、舒乙、胡丙的证言、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邀集他人拦截过往车辆,持刀毁损公民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