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与高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成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XX,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成桦,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XX与被告高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成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成桦于2014年1月17日从我处借到现金25000元整,并有借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成桦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成桦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XX处借到现金25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在济阳县榆梁村被告之朋友刘帅家门口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7号归还。此据借款人:高成桦身份证号2014年1月17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高成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高成桦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X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5000元;被告高成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高成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